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木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芙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訴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未按原審裁定遵期補正相對人綠芙園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情形,惟抗告人每日返家均無發現於門首有郵局人員所貼紅條單,亦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下稱水上派出所)員警告知抗告人有訴訟文書應前往領取,該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即非無疑;又傳統文書郵寄方式常見有送達錯誤、同居人員誤收、與廣告文件混雜以致丟棄,或雙掛號人員不在居住處所而存放派出所招領等情形,本件原裁定僅以形式送達而寄存派出所,即認相對人受合法通知而駁回其訴訟,顯過於率斷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以相對人綠芙園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但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法院卷第1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有原審法院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9頁),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水上派出所,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頁),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㈡抗告人抗辯:郵局人員未在其門前貼紅條單、水上派出所員
警亦無告知有訴訟文書送達應為領取,致未遵期補正等語,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函詢原審法院寄送該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裁定投遞情形,經嘉義郵局於104年9月15日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謹查案關郵件經2次投遞未獲會晤收件人(按即抗告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貼於門首,一份投入住居所中,並於5月28日將該郵件寄存水上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核該送達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程序並無不符。又郵件業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待領,依法並無責令警察機關負有另為通知受送達人之義務,從而,水上派出所員警未另向抗告人通知領取,對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㈢抗告人又抗辯:以傳統送達方式易生送達錯誤、同居人誤收
、與廣告文件混雜以致丟棄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郵件投遞之抗告人處所,為抗告人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之「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足認系爭裁定並無送達錯誤及由同居人誤收等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原裁定如何與廣告文件混雜以致丟棄等情形,亦未據抗告人證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自寄存於水上派出
所之日起算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有無至警局領取該裁定而受影響。從而,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