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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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宥青(原名周俐伶)受刑人陳柏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宥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宥青因受刑人陳柏峯涉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於102年1月3日命受刑人以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嗣由具保人周宥青(下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受刑人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102年刑保字第7號)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拘提未獲,受刑人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嘉檢榮六104執助612字第2702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9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陳柏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