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宗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8月14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6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其因兩件毒品案件被查獲日期僅間隔3天,所以2件毒品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遭本院量刑1年8月,量刑太重故請本院重審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為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均已知悉之事實,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詳為認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人復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何種情形而得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