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李秀玲 ,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嘉義縣太保市溪底寮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產業道路上編號為溪底寮幹34號電線桿附近、由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交會所形成之Y字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北向的產業道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之告訴人 邱錦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官碧香 ,沿南往北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東往西產業道路,雙方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錦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挫傷、左膝部挫傷、左眼眼周及眼球挫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許智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錦鋒之
指訴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秀玲之證述筆錄,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陽明醫院102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 康哲豪 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嘉雲鑑0664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第1次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第2次鑑定意見)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依第1次、第2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因素,縱如原審所認鑑定意見未審酌路面寬度,以被告駕駛行經肇事地點,其駕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以被告無過失責任,理由顯欠完備,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㈡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錦鋒
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機車,我車已煞停靜止,因我車時速很慢,方向盤、輪胎都還沒轉,車子仍在直線行駛的路上,已靠右行駛,是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到路口轉彎時離心力過大,撞擊我車,第1次、第2次鑑定沒有考慮到道路路寬由右往左有縮減,導致認定錯誤。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未靠右行駛貿然左轉,或
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是否已煞停靜止,告訴人是否右轉時自行碰撞被告車輛左前側的可能性較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之Y字型三岔路口,由東往西欲左轉時,其
車頭左前側與由南往北欲右轉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側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挫傷、左膝部挫傷、左眼眼周及眼球挫傷等傷害,有證人李秀玲、告訴人邱錦鋒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亦坦承碰撞成傷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後,102年10月9日赴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診斷出「嗅覺喪失」,且嗅覺喪失之原因無法排除係額頭遭受外力撞擊所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可憑。然經原審函詢其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指出:「一般嗅覺喪失常見之原因有(1)頭部外傷、(2)鼻腔鼻竇疾病、(3)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可能會導致嗅覺喪失。鼻竇炎導致之嗅覺喪失,常可經由藥物或手術治療恢復嗅覺功能,其發展歷程通常為漸進性,核磁共振檢查可見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正常,但鼻竇有發炎病變;頭部外傷導致之嗅覺喪失,目前無標準療法,其預後通常不好,其發展歷程通常為突發性,核磁共振檢查可見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受損。邱錦鋒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103年2月26日,其嗅覺功能並未回復,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沒有受損、鼻竇有發炎病變,依目前資料,無法判定邱錦鋒嗅覺喪失之原因係因為頭部外傷或係鼻竇炎所致。」此有該院10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該院10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指無法判定邱錦鋒之傷勢會導致嗅覺喪失。
告訴人嗅覺之所以喪失既可能係因為其自身罹患鼻竇炎所致,則告訴人嗅覺喪失與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指因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在重傷害之因果關係方面,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㈢依警方修正後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審法官
至現場勘驗並丈量後之勘驗筆錄所示:肇事地點路面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兩車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約呈東西向(車頭朝西)停放在行進時產業道路口。現場未遺留煞車痕,被告車輛兩側前、後車輪均無左轉跡象,右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右側(即北側)路面邊緣1公尺、0.8公尺,左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左側(即南側)路面邊緣2.5公尺、
3公尺。被告前車輪位置路寬5.5公尺、後車輪位置路寬5.
3公尺、車輛後方涵洞處之路面寬度6.5公尺,被告車輛寬度1.82公尺。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前方及上方保險桿破裂、告訴人機車擋風板之左下方車殼破裂、車體碎片散落於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前、後。依上跡證,可明兩車碰撞之際,被告車輛正進到路口準備左轉但尚未左轉,即已因碰撞而煞停在路口,而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車道進路口右轉時,轉彎幅度使其車頭左側擦撞被告車頭左前側。
㈣至於被告有無於碰撞後移動車輛,告訴人於原審雖指稱碰撞
後其機車卡在被告車輛下面,被告車輛還將其機車繼續往前推,機車倒地位置係靠近其行車方向右側路面邊緣,距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有3、4公尺遠,其猜測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已經移動過云云。但被告供稱車輛碰撞後其並未移動其車子,證人李秀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核與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由東往西直停之狀態相合。反觀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官碧香於警詢中均陳稱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有移動,對被告車輛有無移動未置一詞。再參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未遺留任何車體碎片或散落物,亦無機車受自小客車壓擠所生刮地痕跡,告訴人指被告移動車輛,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肇事後移動車輛,當認被告未移動車輛之情為真。
㈤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析上述道路寬度與被告車輛距離路面邊緣寬度,可以明瞭被告車輛於東往西車道行進時,有無未靠右行駛,論證如下:
⒈如前所述,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右側(即北側
)路面邊緣1公尺、0.8公尺,左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左側(即南側)路面邊緣2.5公尺、3公尺,前車輪位置之路寬5.5公尺、後車輪位置之路寬5.3公尺,被告車輛寬度1.82公尺。加總計算,被告車輛前輪位置之路面寬度5.32公尺(1+2.5+1.82)、後輪位置路面寬度5.62公尺(0.8+
3+1.82),此與非加總之測量路寬5.5公尺、5.3公尺,顯有幾十公分之誤差。惟既計算被告車輛行進時是否超越中線而未靠右行駛,自應以前述分段計算加總之路寬,與現場真實情況較為接近。計算結果,被告車輛右側後輪位置路寬中心線為2.65公尺(5.3÷2),右側後車輪位置距離右側路緣2.62公尺(0.8+1.82),車輛未逾中心線位置;左側前輪位置路寬中心線為2.75公尺(5.5÷2),右側前車輪位置距離右側路緣2.82公尺,車輛左側前輪超過中心線7公分。再參警員至現場協助測量儀器滾輪係以0.1公尺為1刻度度量,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滾輪刻度照片可參,則左側前輪超越7公分應係在誤差範圍之內,難以確認被告車輛左側車前輪超越東向西道路之中心線。
⒉況以上測量計算結果,乃以被告車輛前側位置為計算,觀之
原審法官的現場勘驗筆錄,被告車輛行進之由東往西道路路寬,依序為被告車輛最後方之涵洞路寬6.5公尺、車輛後方
0.5公尺處之路寬6公尺、車輛後車輪位置路寬5.5公尺、車輛前輪路寬5.3公尺,可認事發現場路寬由東往西逐漸縮小,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右側路緣尚有突出於道路之土方,被告車輛為保持安全距離,勢必稍往左直行,始屬安全駕駛。在東往西道路路寬逐漸縮減的態勢下,被告為保持與右側路緣一定距離的安全駕駛,致車前輪於往前時,可能超越中心線7公分,後輪卻未逾越中心線,乃在此道路形勢下所必然,難認被告違規未靠右行駛。
㈥本案肇事原因之第1次鑑定意見及第2次鑑定意見,雖均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因素。惟核諸其鑑定內容,並未將如上路面寬度逐漸遞減之道路型態列入參考,反而均以涵洞處路寬6.5公尺加以核算,亦未考量被告車輛超越中心線可能在測量距離之誤差範圍內之情。從而,鑑定之資料有誤,其結論尚難採為本案論證之依據,不能憑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其車輛已煞停停止,肇事後也未移動,其車前輪並無左轉之跡象,且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側係因機車右轉弧度致與被告車輪左側發生碰撞,均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被告到路口本欲左轉時,已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由南往北車道駛出,預見碰撞可能時,被告即緊急停止車輛前進,以避免碰撞結果。被告已注意到車前狀況而踩煞車,告訴人因右彎弧度導致碰撞被告車輛,碰撞時被告車輛應已停止,故其車輛前輪始未見有左轉跡象。因此,被告供稱其注意到告訴人機車駛來即停車,尚非虛妄。是以,檢察官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非無疑。
㈧綜上,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尚存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依調查之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亦難以證明本案車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論證及判斷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