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3號
第1691號第17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光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光盈深具悔意,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給予機會,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其能照顧母親、妻子,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行為集團犯罪,詐欺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再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羈押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涉犯詐欺犯行次數甚多,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上開聲請理由,所謂母親、妻子需照顧,犯後坦承犯行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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