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張清海 送達代收人 龔明宗 關係人 張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月娥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張清海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張李月娥係被繼承人 李耀宗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身亡,其所遺留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以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分割處分受監護人張李月娥繼承被繼承人李耀宗所遺留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全部,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分割遺產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經查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並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財產清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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