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亦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共同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連江縣○○鄉○○段547、547-7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574地號、574-7地號,應予更正,下稱547、54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
51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認定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連工都字第0970032993號函勒令停工,惟乙○○、甲○○竟未遵從停工命令,擅自復工,經該局再於97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查並製作違反勒令停工查報單,並於97年11月30日再次以連工都字第0970037457號函令渠等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前停工,並儘速申請建築執照予以制止,詎乙○○、甲○○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仍未遵從制止,繼續施工。連江縣政府乃依法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乙○○、甲○○另明知系爭土地係權屬未定之土地,渠等並無所有權與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以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合計共達44.18平方公尺。嗣因其等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規定,經連江縣政府函送連江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督同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及連江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9、136至145、163至164、167至17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36、146、163、177頁),復有連江縣政府97年10月17日連工都字第0970032993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97年11月30日連工都字第0970037457號函暨違反勒令停工查報單、連江縣WWW門牌查詢系統、97年12月10日現場照片影本2張、97年12月
19日連工都字第0970037418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連江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2至5、11至12、15至16、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佔犯行,辯稱:伊2人相信有正當理由得使用系爭土地。伊2人至連江地政事務所詢問時,該所表示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且連江縣政府有函文表示係畸零地,得先使用,等半年內若認定係國有土地,伊2人再向國家租賃或價購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早年伊父親因怕海水倒灌,曾在547-7地號土地上建設1道矮牆,伊原本要申請所有權登記,但那時太忙,故於公告期間並未申請,才產生這樣的問題,伊曾以口頭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但未以書面申請,547-7地號係伊祖遺土地。而547地號係在人行道上,不在房子範圍,伊就547地號沒有申請登記。因其父曾在547地號土地搭建矮牆,故案外人 林中 經就547地號土地提出申請時,伊曾異議, 林中經 申請才遭駁回。伊不知事情這麼嚴重,想說先蓋到未登記土地沒有關係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當初以為所佔用未登記之土地係案外人 林國光 與林中經所有,想向其等2人租賃,建造系爭房屋之前曾口頭向其等2人提過,不知其等2人之申請已遭駁回,之後至連江地政事務所查詢方知系爭土地並非其等2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權屬未定之土地,被告乙○○、甲○○共同建造之系爭房屋確有佔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連江地檢署檢察官督同連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所繪製系爭建物座落土地範圍之98年3月2日連地丈字第5600號複丈成果圖(見連江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6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乙○○、甲○○於共同建造系爭房屋之始即知有佔用到系爭土地,復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故系爭房屋客觀上確已佔用權屬未定之系爭土地,且被告2人於搭建系爭房屋之時,主觀上即已認知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範圍將佔用系爭土地,仍為建造,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辯稱連江縣政府有函文表示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得先行使用,惟並未提出該函文以實其說。次按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人應取得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依本法第45條等有關規定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連江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相鄰公有土地,必須先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惟被告2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辯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三)被告乙○○另辯稱其父早年曾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搭建矮牆一節,亦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先辯稱該矮牆係搭建於547-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9、146頁),嗣又改稱該矮牆係搭建於547地號土地,伊更因此就案外人林中經所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致使林中經之申請遭連江地政事務所駁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院函調54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就該筆土地雖有林國光、林中經2人提出登記申請,惟連江地政事務所皆係以現地會勘結果,土地已作為公共巷道使用,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公有公用物或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規定為由,而予以駁回,此有該所96年9月7日連地所登駁字第611號、97年5月16日連地所登駁字第832號駁回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97頁),且遍查54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亦無被告乙○○曾提出異議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故被告乙○○未曾就林中經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且林中經登記申請案亦非因被告乙○○提出異議方遭駁回,均灼然甚明。足見被告乙○○辯詞反覆,未能就其辯詞舉證,所辯復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甲○○另辯稱:當初伊以為系爭土地係林國光、林中經所有,欲向其等2人租賃,於建造房屋前曾口頭向其等2人提起,但其等2人表示未完成登記,權狀沒有下來,之後伊至連江地政事務所方知其等2人申請已遭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與前述乙○○辯稱547地號係其祖遺土地,已有矛盾。且系爭房屋係於97年10月間開始搭建,乃被告乙○○所自承(見連江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19頁),然林國光、林中經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卻早於96年9月7日、97年5月16日即分別遭連江地政事務所駁回,亦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辯稱林國光、林中經曾向其表示尚未完成登記,亦顯與常理不符。且林國光、林中經2人僅就547地號土地提出申請,並未就547-7地號土地提出申請,亦有連江地政99年3月
18日連地所字第099000058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而建築房屋花費甚鉅,建物起造人無不於房屋建造前,先行確定基地權屬,以免建築完成後仍須拆屋還地,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失之命運,故被告甲○○辯稱於房屋搭建後方至連江地政事務所查詢基地權屬,亦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甲○○所辯有違常情,亦皆不足採信。
(五)綜上分析,被告2人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之事證明確,所辯復均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之竊佔犯行,亦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經主管機關查報確認為違章建築,並先後於97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30日勒令停工,予以制止後,仍一再違法興建,嚴重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顯然缺乏法紀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雖嗣後於98年1月8日已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然並不影響建築法第93條犯罪之成立,彼等犯罪後雖坦認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飾詞狡辯,竊佔面積達44.18平方公尺,犯罪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法狀態仍然繼續,尚未回復原狀,就竊佔部分犯行顯毫無悔意,惟渠等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高若珊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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