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審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但又另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巧取利益,又將其巧取利息及利益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原審未能斟酌此點,又將被上訴人巧取利息及利益所得再滾入原本之本金金額,作為本件之借款本金及判決主文金額,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其於上訴時方提出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而巧取利益,及違反同法第207條複利禁止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則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即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且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除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