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 熊海生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大陸地區數位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合組兩岸詐欺集團,熊海生復於民國98年
4月26日邀集甲○○、己○○(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甲○○又於同日邀約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己○○也另邀集友人丁○○(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乙○○加入該集團。乙○○即與熊海生、「甲男」等人、甲○○、己○○、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甲男」等人於98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起,接續自大陸地區致電庚○○,佯稱:其為警察局之科長,因清查發現庚○○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庚○○須先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於98年4月26日12時許前往臺北科技大學門口將該款項交予本案承辦公務員監管6日,方得自證清白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旋依「甲男」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趕往指定地點。另方面,甲○○、己○○、丁○○、乙○○則按熊海生之指示,於98年4月27日清晨共乘1輛汽車自臺中前去臺北與戊○○會合後,復一起搭乘該車於同日12時許抵達臺北科技大學門口擬向庚○○取款。甲○○、己○○、丁○○、乙○○、戊○○抵達臺北科技大學門口後,戊○○即先下車查看庚○○行蹤,至丁○○、乙○○也先後下車清查周遭有無疑為警察之可疑人士,俾免犯行敗露,另甲○○、己○○則留在車內分任把風、駕駛工作。迨庚○○依「甲男」等人之指示攜帶款項現身在臺北科技大學門口,戊○○即上前假冒本案承辦公務員向庚○○收取29萬元得逞。嗣甲○○等人進而依熊海生之指示,將其中之24萬6000元款項,存入 蘇春美 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4萬4000元部分,則按甲○○、己○○、丁○○、戊○○每人分得4500元,餘款盡歸熊海生所有之方式朋分花用一空。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抗辯其於98年6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筆錄記載有所不符,惟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回答之內容與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要無不一致之處,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從而被告之該份偵訊筆錄,依法即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4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其曾於98年4月27日與甲○○、己○○、丁○○、乙○○等人共乘1輛汽車自臺中前往臺北與戊○○會合後,再一起前往臺北市區某科技大學門口附近;另就戊○○嗣於同日12時許冒充承辦公務員向被害人庚○○詐取29萬元得手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並辯稱:係友人己○○先向我提及臺北有工作機會,我才陪同己○○等人於98年4月27日前往臺北,但我始終不知悉己○○等人竟於當日以假冒公務員等手法向庚○○詐取29萬元得手,也未參與其中,我並非本案之共犯云云。經查:
(一)熊海生於00年0月00日邀集甲○○、己○○參加其與大陸地區「甲男」等人合組之兩岸詐欺集團,而甲○○又邀約戊○○,己○○也另邀集丁○○加入該集團,並邀約被告於98年4月27日同赴臺北;又該詐欺集團中之「甲男」等人,旋於98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起,接續自大陸地區致電庚○○,佯稱:其為警察局之科長,因庚○○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庚○○須先提領該帳戶內之29萬元交予本案承辦公務員監管6日,方得自證清白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提款後趕往「甲男」等人指定之臺北科技大學門口,而甲○○、己○○、丁○○、戊○○也依熊海生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抵達同一地點,並分任在車內把風、駕駛,及下車查看週遭情形、假冒公務員出面向庚○○取款等角色,因而順利向庚○○順利詐取29萬元得手,並將其中之24萬6000元款項,存入蘇春美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4萬4000元部分,則按甲○○、己○○、丁○○、戊○○每人各分得4500元,餘款盡歸熊海生所有之方式朋分花用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43至148頁)、己○○(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149至153頁)、戊○○(警一卷第24至30頁)、庚○○(偵一卷第34至35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警二卷第11至16頁,偵五卷第7至9頁)陳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1紙(警一卷第102頁)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自臺中北上的路途中,曾在車內對己○○、丁○○、乙○○等人提到詐騙的分工方式,被告沒有表示拒絕參與,只是態度比較消極,懶懶散散的。到達約定取款現場後,是由戊○○負責出面與庚○○接洽的,我則先指示丁○○下車查看週遭狀況,之後再指示乙○○也下車幫忙看一下,乙○○也有依我的指示下車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證人丁○○也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7日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己○○聯絡我參加的,當天由己○○駕車載我們抵達臺北科技大學門口後,甲○○即指示我下車查看附近是否有警察,被告當天被分配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也是負責下車查看週遭狀況等語明確(偵五卷第7至9頁)。
再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言:己○○是在98年4月26日邀我於翌日一起北上作詐騙犯法的事。我遂於98年4月27日,跟著己○○、甲○○、丁○○一起到臺北,己○○將車開到某間大學的門口後,甲○○曾指示我下車查看附近有無奇怪、類似警察的人,再通報甲○○等語不諱(偵五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8年4月27日北上路途中,已經由甲○○之說明,確知一行人當日前往臺北之目的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抵達約定取款現場後,依甲○○之指示,分任下車查看週遭有無疑似警察人士再予回報之工作。被告於知曉本案之犯罪計畫後,既猶充任清查現場有無可疑人事之角色,即顯然有藉自己該項分工,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順利遂行之意,被告自屬本案共犯之一員甚明,斷不因被告於98年4月26日接獲己○○邀約伊始,或尚不明瞭本案犯行之全貌,及事後未分配到贓款而有相歧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以首開情詞圖卸,悖於事實,要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分任約定取款現場之清查工作,而未親為以電話向庚○○行騙及收款等工作,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熊海生、「甲男」等人、甲○○、己○○、戊○○、丁○○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己○○之邀約,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等手法,騙取庚○○之血汗所得,除侵害庚○○之財產法益之外,並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而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若不予適度之懲罰,實難收嚇阻之效;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屢屢飾詞圖卸,也足徵其毫無悔意,更無由輕恕。末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併諭知強制工作,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等手法向庚○○詐取29萬元之過程中,受推假冒公務員之戊○○,尚曾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此法條,應予補充)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證人庚○○警詢中之陳述,茲為唯一之論據。惟查:
(一)證人庚○○於警詢中固陳稱:付款當時,對方有給我3張「公證單」等語(偵一卷第34至35頁)。然本院細繹證人庚○○該次陳述內容,不惟就其所取得之「公證單」究係以何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名義製作,未予言及,另也未曾提到出面向其取款之戊○○,是否配有識別證等情事,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向庚○○詐取29萬元得手之過程中,究否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本非無疑。
(二)況坦言曾經手庚○○所指「公證書」之丁○○、戊○○,也俱無法明確描述各該文書之格式、內容(本院卷第91、90頁參照),且戊○○更陳明:我於98年4月27日冒充公務員向庚○○受款時,並未配戴任何識別證件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本院遍閱全卷,也均查無任何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曾於98年4月27日行使何種偽造公文書或識別證之確切事證,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嫌疑,自顯不足。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98年4月27日以假冒公務員等手法,向庚○○詐取29萬元之過程中,確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