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九行更為「四百元」,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引用之附件部分,增補附件二、三(如附件所示),且將證據增載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二)卷附之扣押筆錄、拍賣帳號az○七二二五五網路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照片各一份。(三)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惠琳 」之成年女子為違反商標法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販售仿冒商品罪。然而,本件自稱「惠琳」之不詳成年女子於網路刊登拍賣訊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後,旋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係由警方佯以買家身分標取得扣案仿冒「LV」商標之大信封包一個,是以,自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犯行,應論以幫助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同上日審判筆錄),且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任意將自己帳戶供不熟悉之他人為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已造成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惟本件仿冒「LV」大信封包一個隨即為警查獲,被告此舉,對商標權人之商譽、潛在市場利益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念及被告係初次觸犯本件商標法案件,迭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思慮不周,致肇犯本件,其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LV」大信封包之皮包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1191號起訴書)、(附件二、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