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將附表更正如後,另將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均更為:「十萬七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證據增載如下:(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二)欣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三)欣香公司出貨日報表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運送貨品、收取貨款之相同機會,基於同一犯罪的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固載有「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且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對照犯罪事實之記載,顯屬誤載、贅述,且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述明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意,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侵占款項,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可憑,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觸犯本件犯行,歷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表示被告依約償還部分侵占款項時,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㈠│泰廚坊│33,620元│├──┼────────┼──────┤│㈡│小阿姨│5,032元│├──┼────────┼──────┤│㈢│神秘花園│4,608元│├──┼────────┼──────┤│㈣│北港串烤│10,382元│├──┼────────┼──────┤│㈤│搖滾咖哩│510元│├──┼────────┼──────┤│㈥│大尾雞排│3,492元│├──┼────────┼──────┤│㈦│木柵鹹酥雞│5,454元│├──┼────────┼──────┤│㈧│無骨鹹酥雞│18,900元│├──┼────────┼──────┤│㈨│福滿餐坊│2,988元│├──┼────────┼──────┤│㈩│三吉快餐燒│1,494元│├──┼────────┼──────┤││古早味│21,120元│├──┴────────┴──────┤│總計10萬7,600元│├──────────────────┤│備註:原起訴書附表誤載金額㈣11,438元││、21288元、總計108824元之部分,均││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附件:(97年度偵字第724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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