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員工,而因宏宇公司承包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鋼公司)工程,故身為宏宇公司員工之甲○○持有中鋼公司廠區通行證,而得出入中鋼公司廠區之機會,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鄭國成 ,然已將該車出售與甲○○),至中鋼公司廠區內之冷廠區,下車後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中鋼公司所有之不銹鋼配件1組(重約120公斤),搬運至現場取得之手推車上,再將該手推車推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而將手推車上之前開不銹鋼配件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不銹鋼配件得手。而甲○○竊取上開不銹鋼配件過程中,為在附近之中鋼公司另一承包廠商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皓昌公司)人員丙○○、乙○○發現,乃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嗣於甲○○駕車離去時,分別騎乘1輛機車在後追趕,並由乙○○通知中鋼公司駐衛警攔阻甲○○離去,然甲○○於經過中鋼公司大門時,仍不顧駐衛警之攔阻,而強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後經警依據前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林堪沛 、鄭國成、 蔡政達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中鋼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勘驗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廠區,嗣並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中鋼廠區時,有不顧駐衛警攔阻,而強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早上去上班,工作到約中午就下班了,下班之後伊去紅毛港釣魚,釣到太陽快下山時,才從紅毛港要回家,而為了要抄近路,所以從中鋼公司廠區的南面大門進入廠區,往北面大門開,又因為伊在釣魚時,有喝酒的情形,所以到了中鋼公司廠區北面大門時,害怕遭攔查酒測而被罰錢,才會不顧駐衛警攔阻而強行離開,但伊當天下午從中鋼公司廠區的南面大門進入,到由該廠區的北面大門出來為止,中間僅經過約10分鐘,期間伊都沒有下車,更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中鋼公司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廠區內之冷廠區,遭人竊取不銹鋼配件1組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鋼公司人員林堪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至8頁),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卷第40至46頁),並有現場勘驗相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鄭國成,然於97年1月31日,該車已轉售與被告,而被告於97年2月28日下午,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並於當日下午
6時26分許,不顧中鋼公司北面大門駐衛警之攔阻,強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國成、證人即代鄭國成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蔡政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中鋼公司北面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2月間,伊因為承包中鋼公司冷卻廠的剪裁工程,故有在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而因為當時伊工作的地點,有發生電纜線遭竊情形,伊並懷疑歹徒是在下班後犯案,所以伊與乙○○就於97年2月28日下午4點開始,在案發現場埋伏等待,要將歹徒抓起來。之後就見到1名歹徒,駕駛1輛深色的鈴木牌吉普車過來,該歹徒先在附近四處巡視一下,發現沒有人之後,就將伊公司的推車推到伊工作廠區的對面,再搬了1組不銹鋼配件到推車上,慢慢將推車推出來,然後將其汽車倒退靠近該推車,從推車上將該不銹鋼配件搬到汽車上,之後該歹徒又在現場等了約1、20分鐘,直到下午6時10幾分才離開,但伊不知道該名歹徒在現場等待的原因為何。而伊與乙○○見到歹徒離開時,就分別騎乘1輛機車在後面追,並由乙○○騎機車去通知駐衛警,但該歹徒經過大門時,卻駕車硬闖過去。又案發當時,伊有將歹徒車子的車號記在紙上,並有看清楚歹徒的容貌,該歹徒就是伊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等語(見本院2卷第40至43頁)明確,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2月間,伊在皓昌公司任職,丙○○是伊的老闆,當時工作的地點有在中鋼公司廠區內,而因為該處有發生電纜線、三通接頭遭竊的情形,所以伊與丙○○就在附近埋伏,要抓歹徒,而埋伏的第1天,也就是97年2月28日,於下午5時40分左右,伊見到歹徒開著1輛黑色的吉普車,在附近閒晃2、
3次,發現沒有人之後,就將車子倒退停好,並下車查看,再次確認沒有人後,就將伊公司的推車推到旁邊的廠區,搬了1組不銹鋼配件上推車,再將該不銹鋼配件搬去他的車子,之後該歹徒又等了一段時間,直到天色昏暗之後,才駕車離開,此時伊與丙○○就1人騎1輛機車在後面追,但沒有追到,而該歹徒在駐衛警的阻攔下,仍然強行離開。又案發當時,伊有將歹徒的車號記下來,將之交與警方人員,且伊當時有看清楚歹徒的容貌,該歹徒就是伊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等語(見本院2卷第43至46頁)相符。而證人丙○○、乙○○2人上開證詞,復與前揭中鋼公司北面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中,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輛深色之鈴木牌吉普車乙情(見警卷第28頁),互符一致。再者,證人丙○○、乙○○2人及被告,均陳稱彼此間本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見本院2卷第42、45、50頁),則證人丙○○、乙○○2人,顯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證人丙○○、乙○○2人,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竊得前開不銹鋼配件而駕車離開時,旋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目睹該人駕車強行闖越中鋼公司北面大門,業據渠2人證述如上,而中鋼公司亦於該人駕車闖越該公司北面大門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闖越車輛之車牌號碼,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該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9、20頁),是依上開情狀,就本件行竊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發生誤認之可能,要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再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中鋼公司北面大門乙情,即足徵證人丙○○、乙○○2人前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所為,足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乙○○2人之證詞,應係確然可信,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就其於97年2月28日下午,何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乙節,其於警詢、第1次偵訊中,均陳稱係因工作關係所致(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係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稱係為抄近路返家而駕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此外,被告稱其不顧中鋼公司北面大門駐衛警之攔阻,強行駕車離去之原因,係恐遭攔查進行酒測而被罰款所致,然被告既已知可能遭中鋼公司駐衛警攔查進行酒測,又何以僅因要抄近路返家,即甘冒遭罰款之風險而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是其所述此節,亦有悖於常情,益徵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被告雖另辯稱:遭竊之不銹鋼配件甚重,伊1個人不可能搬動,且該不銹鋼配件體積甚大,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3門的吉普車,該不銹鋼配件亦不可能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此外,證人丙○○、乙○○2人既目睹行竊過程,何以不隨即攔阻歹徒離去云云。然查,遭竊之不銹鋼配件,雖重達120公斤,然仍可由人予以徒手搬動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42頁),且有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相片中分別由證人丙○○及中鋼公司駐衛警示範1人徒手搬動同款不銹鋼配件之狀況);再者,依上開中鋼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之附件顯示,遭竊之不銹鋼配件長度約96公分、寬度約69公分、厚度約
9公分(見偵卷第21頁),是其體積顯不若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既至少足用以搭載2人(即正、副駕駛座之座位),豈有可能無法置放上開不銹鋼配件?末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歹徒竊取的物品,是中鋼公司的東西,伊害怕上前攔阻時,歹徒若將竊得物品隨意丟棄在路邊,即無足夠之證據,所以才打算在門哨處攔截等語(見本院2卷第42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因為丙○○說要等歹徒出去後再攔截,且伊害怕上前攔阻歹徒會有危險,所以沒有於發現歹徒行竊時,隨即上前攔阻歹徒離去等語(見本院2卷第45頁), 業就渠 2人何以未於發現被告行竊時,當場攔阻被告離去之原因陳述明確,而其2人所持理由,亦與常情無所違背,自堪採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