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連續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銅礦十一號,以白糖、梅子、百香果等為原料先於大塑膠桶內發酵,再用大型蒸餾器蒸餾後冷卻之方式產製梅酒、百香果酒等,並明知前開自行製造之水果酒,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產製之私酒,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水果酒在其經營之臺東市○○○路○○○號雜貨店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會同臺東縣政府菸酒查
緝小組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列二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銅礦十一號扣得半成品梅酒五百公升裝二十三桶、三百公升裝一桶、百香果酒三十公升裝十桶、梅酒六百毫升裝四瓶、百香果酒六百毫升裝二瓶,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扣得成品XO瓶裝梅酒八百毫升三十四瓶、XO瓶裝百香果酒八百毫升十一瓶、醇梅酒八百毫升十六瓶、百香果酒八百毫升八瓶、釀造梅酒八百毫升二十三瓶、蒸發梅酒八百毫升三十瓶、薑酒八百毫升十六瓶、雜酒八百毫升七瓶、梅酒包裝盒一箱、梅酒包裝盒一個、葡萄酒及梅酒之製造手冊一本、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申請書一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產製、販賣私酒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產製、販賣私酒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就產製私菸、私酒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原為:「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就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廢止刑罰。揆諸上開條文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