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3
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易字第9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威嶔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井3C」桃園中正門市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門市貨架上,徒手竊取華碩廠牌之顯示卡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 呂威欽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上開顯示卡藏放在衣物內自上開門市內離去。嗣因店員 陳世銘 見呂威嶔行跡可疑,經清點貨架,發現短少上開顯示卡,遂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自上開門市內追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下呂威嶔,並報警處理,復在呂威嶔處扣得上開顯示卡2臺,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世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威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井3C」桃園中正門市店員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各1份、顯示卡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⑴10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⑵又於101年
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9月3日確定;⑶再於10
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月4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甫於10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10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陳世銘已領回失竊之顯示卡2臺,有卷附之贓物領據足參(見103偵17838卷第15頁),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