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5號異議人即被告 杜佳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7月3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杜佳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在案,而其於偵查期間之民國103年5月23日曾具狀聲請戒癮治療,並期能賜予緩起訴處分,詎該署檢察官未傳訊其就上開聲請表示准否,於其103年7月2日到庭訊問時,即直接拘束其人身自由,逕將其送觀察勒戒,然被告未曾收受法院諭知應觀察勒戒之裁定,上開裁定顯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提出抗告,檢察官不查,逕其送觀察勒戒,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3年4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將上開裁定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3年6月12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
103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其「今天送你去執行觀察勒戒有無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103年7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確定後依法院之裁判主文執行,而於103年7月3日簽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其內容並無不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確定裁定所為將異議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未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逕將其送觀察勒戒,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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