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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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國興 被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2年度抗字第688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辦被告林政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扣押6部曳引車及6部拖車,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主係登記駿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茲因駿驊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登記在案,其中被告林政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據雙方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買賣價款未完全付清之前,聲請人新鑫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為此聲請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第
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倘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二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28-CU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1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卷第20至21頁)㈡上開扣案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
案外人駿驊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卷第12頁)。而案外人駿驊公司雖與聲請人新鑫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設定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3年7月14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9月2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卷第35至37頁)。惟查: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復於10
3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實際上是其購買,而將上開車輛靠行在駿驊公司。駿驊公司於
101年5月15日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其本來貸款40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後來400萬元貸款還清之後,其再以上開車輛向新鑫公司貸款,貸款金額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之價金1,575,000元,其每個月開支票給新鑫公司,每期攤付70,800元。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另二位連帶保證人 林坤養 是其兒子, 徐金蓮 是車行老闆,雖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是以上開車輛向新鑫公司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又證人即駿驊公司之職員 梁峰圖 於103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在駿驊公司名下,該部車為林政源出資購買,與駿驊公司是靠行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林政源,於97年9月8日新領牌照時就直接登記車主為駿驊公司,其不知道上開車輛當時是以多少價格購買,亦不清楚駿驊公司為何於101年5月15日與新鑫股份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要問車主林政源,駿驊公司與車主只是靠行關係,對於車子的買賣,駿驊公司無權干涉,其不知道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存在,可能是二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再參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顯見均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使用。綜上可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確係被告林政源個人所出資購買,依前揭說明,該車仍屬被告林政源所有甚明。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 洪偉翰 於103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實際上是林政源向新鑫公司借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因為車行或車主本人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駿驊公司與聲請人新鑫公司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實係被告林政源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形式,向聲請人新鑫公司行借款之實,自難僅憑駿驊公司與聲請人新鑫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認聲請人新鑫公司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㈣綜上所述,車號000-00號曳引車既非聲請人新鑫公司所有,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權聲請發還,是其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唐中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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