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設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收到傳票,但沒有錢坐車,非不想來開庭,家中還有老父老母,日後會如期報到,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林煌哲 、楊政哲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各1份、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3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8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5小包(共毛重457.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液態毒品8瓶(共毛重192公克)等件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認聲請人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法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等為審酌,故本件聲請人之家中尚有老父老母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有上揭人證、物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認聲請人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