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烏勢巷九十四號住處或附近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住處,為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移送臺灣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查尿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乙紙在偵查卷內可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戒。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