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定康
簡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5年度偵字第2481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定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簡文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定康、簡文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定康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
一超商一心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江哲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簡文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妻 吳玫慧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江代書」、「 蔡明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 黃寶慶 、蔡 淳青 、 賴峻偉 、 蘇建 名、 林光鴻 等5人(下稱黃寶慶等5人),使黃寶慶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寶慶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定康、簡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慶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550118601號函附盧定康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5年8月9日彰大發字第105026號函附簡文智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50039216號函附簡文智丙帳戶、 吳玫慧丁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以及被害人黃寶慶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蔡淳青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7紙、賴峻偉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蘇建名 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紙、林光鴻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且有
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盧定康、簡文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定康、簡文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江哲榮」、「江代書」、「蔡明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黃寶慶等5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盧定康、簡文智單純提供甲、乙、
丙、丁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黃寶慶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盧定康、簡文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盧定康、簡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定康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簡文智以一行為提供乙、丙、丁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寶慶等5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簡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黃寶慶等5人詐欺取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告2人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惡性與情節較輕,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盧定康已與被害人黃寶慶、蔡淳青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且前無前科犯罪紀錄等節,另被告簡文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盧定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寶慶、蔡淳青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盧定康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盧定康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非小,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盧定康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盧定康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盧定康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被害人│││││├──┼───┼──────────┼────┼──────┼───────┤│1│被害人│105年6月25日21時28分│105年6月│25,012元│甲帳戶即被告盧│││黃寶慶│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25日22時││定康台灣銀行帳││││及郵局人員之來電,向│35分許││戶││││黃寶慶佯稱其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2│告訴人│105年6月25日20時43分│105年6月│29,985元│同上│││蔡淳青│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25日22時││││││及郵局人員之來電,向│29分許││││││蔡淳青佯稱其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105年6月│29,985元│同上││││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蔡│25日22時││││││淳青陷於錯誤,而依指│32分許││││││示操作ATM匯款。├────┼──────┼───────┤││││105年6月│20,985元│同上│││││25日22時│││││││36分許││││││├────┼──────┼───────┤││││105年6月│29,985元│乙帳戶即被告簡│││││25日21時││文智彰化銀行帳│││││49分許││戶││││├────┼──────┼───────┤││││105年6月│29,221元│同上│││││25日21時│││││││51分許││││││├────┼──────┼───────┤││││105年6月│29,985元│同上│││││25日21時│││││││53分許││││││├────┼──────┼───────┤││││105年6月│11,235元│同上│││││25日21時│││││││55分許│││├──┼───┼──────────┼────┼──────┼───────┤│3│告訴人│105年6月25日20時54分│105年6月│9,000元│同上│││賴峻偉│許,在雅虎拍賣網站見│25日22時││││││賣家刊登販賣五月天演│17分許││││││唱會門票商品訊息,並│││││││留有LINE作為聯絡之用│││││││,致賴峻偉陷於錯誤,│││││││經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4│告訴人│105年6月25日19時55分│105年6月│29,985元│同上│││蘇建名│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25日21時││││││及郵局人員之來電,向│49分許││││││蘇建名佯稱其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105年6月│29,985元│同上││││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蘇│26日0時│(聲請意旨誤│││││建名陷於錯誤,而依指│36分許│載為3萬元,│││││示操作ATM匯款。││應予更正)│││││├────┼──────┼───────┤││││105年6月│29,985元│同上│││││26日0時│(聲請意旨誤││││││39分許│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105年6月│29,955元│同上│││││26日0時│││││││41分許││││││├────┼──────┼───────┤││││105年6月│29,980元│同上│││││26日0時│││││││51分許││││││├────┼──────┼───────┤││││105年6月│29,980元│同上│││││26日0時│││││││54分許││││││├────┼──────┼───────┤││││105年6月│29,970元│丙帳戶即被告簡│││││25日22時││文智華南銀行帳│││││0分許││戶││││├────┼──────┼───────┤││││105年6月│29,980元│同上│││││25日22時│(聲請意旨誤││││││9分許│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105年6月│29,985元│丁帳戶即被告簡│││││25日21時││文智之妻吳玫慧│││││46分許││華南銀行帳戶││││├────┼──────┼───────┤││││105年6月│29,980元│同上│││││25日22時│(聲請意旨誤││││││12分許│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5│告訴人│105年6月25日21時許,│105年6月│6,000元│同上│││林光鴻│在雅虎拍賣網站見賣家│25日21時││││││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47分許││││││門票商品訊息,並留有│││││││LINE作為聯絡之用,致│││││││林光鴻陷於錯誤,經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