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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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忠係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四季芳麵店」(下簡稱麵店)之負責人, 王鳳梅 係麵店離職之員工,2人素有嫌隙。王鳳梅因故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麵店附近與林志忠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拖鞋向林志忠比劃,林志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王鳳梅一巴掌,致王鳳梅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 陳宇亭 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鳳梅於警詢、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宇亭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林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有喝酒,酒後跑來麵店叫囂,後來還拿拖鞋、木棍毆打伊,伊只有迴避沒有還手,現場監視器亦未顯示伊有回擊之動作,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追打伊被伊閃開後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惟查:①被告係前述麵店之負責人,告訴人係該店離職之員工,2人
關係不睦,告訴人因故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麵店附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4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王鳳梅、陳宇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0至42頁),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見交查卷5至10頁、本院卷第41頁、偵卷證物袋)。又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王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伊有喝酒,前往被告的店外面找被告,被告僱用的小姐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來鬧店,被告騎摩托車過來,車停好就衝過來罵三字經,對伊打了一巴掌,很用力的打,伊整個臉都腫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人陳宇亭則證稱:伊常前往麵店買小菜,對被告及王鳳梅有些面熟,當日經過武嶺街,發現被告與王鳳梅在麵店對面的牛肉麵店門口互相對罵爭吵,有聽見被告說王鳳梅全家腦袋都有問題,王鳳梅聽了很生氣就拿起拖鞋向被告揮舞回罵,伊擋在被告與王鳳梅之間避免繼續發生衝突,但爭執中被告生氣用右手打了王鳳梅一巴掌,王鳳梅就繼續上前與被告理論,被伊擋下來,伊趕快報警處理。被告打王鳳梅之時,因為監視器角度關係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該2名證人所述,均提及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頰巴掌之動作,衡諸證人王鳳梅雖因立於被告相反之立場,陳述被害經過時難免隱匿對己不利部分擇要陳述(如迴避其先攻擊被告之部分),且因酒精影響,對於衝突前後難免記憶模糊、有所顛倒(遭被告揮打巴掌之時點),然證人陳宇亭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深交,且係一時無意經過目擊衝突現場,要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袒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言可信度極高,足資補強證人王鳳梅所述之可信性,再輔以現場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1分7秒至28秒間,被告、告訴人之所在確在監視器鏡頭之外而無法拍攝,且該段時間前證人陳宇亭所在位置已走向被告、告訴人所在位置方向,經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應係於該段時間內有揮打告訴人巴掌之動作,與證人陳宇亭所述相符。又現場監視器影片中雖顯示告訴人主動前往麵店尋事,且陸續有以手推打、腳踢被告之動作,被告始終係以手臂架開、背對告訴人或以閃躲之方式處理,然人究非草木終有脾性,被告於不斷遭告訴人騷擾後一怒出手還打,與事理常情無違,雖未能於監視錄影器畫面窺得全貌,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告訴人所受左臉挫傷之傷勢,與前開2名證人所述係由被告右手揮擊巴掌導致相合,衡諸一般情形若單純自己跌倒,未必即可受有該等傷勢。綜衡以觀,堪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徒手揮打巴掌成傷。
㈡綜上,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因告
訴人以言語挑釁、肢體動作糾纏,即不耐動粗傷人,可徵其不知理性和平與人溝通及對他人身體權之漠視,行為誠屬可議,再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更就犯罪事實多所爭執圖卸己責,難見其悔過之殷。惟念其前無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僅係一時憤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水平、以打零工及經營麵店維生,家中有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