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肆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周信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9年3月23日、90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90年毒偵字第1041、134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周信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周信宏騎乘CX9-569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7公克)。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周信宏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46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74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48頁、第16頁至第18-1頁),且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7頁、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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