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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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登才自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
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於翌(31)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載朋友回基隆市仁五路住處,於翌(31)日凌晨1時10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時,見上開機車後車燈未亮,於仁五路、愛一路口將被告攔下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翌(31)日凌晨1時15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甫於104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王登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登財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五路與愛一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31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