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鴻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順鴻與 黃駿龍 係朋友關係,2人平日因細故而存有嫌隙,游順鴻因知悉黃駿龍之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凌晨1時25分、上午5時58分、9時2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利用自己所申請之電腦設備(IP位址為118.×××.×××.×),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未經黃駿龍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駿龍於Facebook網站之帳號(e×××××××@pchome.com.tw)及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系統之黃駿龍之個人網頁,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於該網頁上以黃駿龍名義發表「看清楚你了.賤.做人剛好就好...幹」之動態訊息,以此方式變更黃駿龍於該網頁上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駿龍及Facebook公司對於Facebook網站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獲經過: 嗣因 告訴代理人 廖家瑜 於104年4月18日上午7時53分上網後發覺有異,經告訴人黃駿龍委任代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黃駿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廖家瑜及告訴人黃駿龍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IP位址118.×××.×××.×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黃駿龍Facebook網站安全性紀錄1份及個人留言網頁資料2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6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若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前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所申設之Facebook網頁,進而發表前開之動態訊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同日,於相同處所,以相同IP(118.×××.×××.×)入侵告訴人上開Facebook之個人網頁,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電腦相關電磁紀錄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核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予以審理。又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上午5時58分、9時27分許,入侵告訴人上開Facebook之個人網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其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為審理。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前開Facebook網頁,並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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