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未經警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其於警詢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王添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後,已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1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