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前,與 游松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林敏弘明知以手推向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面對面地以雙手抓住游松隆,並將游松隆往上開加油站方向推行,致游松隆後退時,重心不穩,碰撞架設於路旁三角椎上之柵欄,背部朝下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松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43頁、本院訴卷二第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敏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因上開兩車擦撞,而與告訴人游松隆(以下逕稱其名)發生言語爭執及身體拉扯,致游松隆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造成游松隆頭部外傷及損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辯稱:我與游松隆是相互拉扯,我忘記是用一手還是雙手拉著他,因他一直往加油站方向後退,我才跟著往前,我沒有推他,我們拉扯雖會造成他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等傷,但依他的跌倒情形,應不會造成頭部外傷及損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這些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前揭遊覽車,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前,與游松隆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訴卷一第41頁),核與游松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卷一第135至13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面對面地以雙手抓住游松隆,並將游松隆往加油站方
向推行,致游松隆後退行走時,重心不穩,碰撞架設於路旁三角椎上之柵欄,背部朝下跌倒在地⒈依本院對游松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09年4月23日09:49:53至
09:50:07)一白色短髮且身著灰色橘色相間外套、深色長褲及深色運動鞋之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自B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門走出,隨即以雙手分別抓住甲男(即告訴人,下稱甲男)身前衣服(約在手臂上臂至前胸間之部位),乙男並大步向前進、甲男腳步倒退,兩人呈面對面姿勢移動往畫面上方至鏡頭外無法拍攝到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9頁)。
⒉依本院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09年4月23日09:55:11至09:55:22)畫面右下角有一白色短髮且灰色橘色相間外套、深色長褲及深色運動鞋之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雙手抓住其前方一黑色短髮且身著黑色外套、長褲及運動鞋之男子(即告訴人,下稱甲男),2人呈現面對面而乙男前進甲男後退之狀態;乙男左手持續伸直抓住甲男並大步向前走,甲男腳步後退,乙男右腳前進而上半身微向前傾,甲男雙腳後退並將頭往左轉看向後方;乙男左腳往前(踏至甲男右腳外側位置)兩膝前彎而上半身前傾(左手仍持續抓住甲男),甲男身體往後倒,撞上小型三角椎及大型柱狀物間之柵欄,甲男背部朝下著地倒在地上,甲男右側之小型三角椎亦同時向後傾倒。乙男雙腿橫跨並蹲坐在甲男小腿上,乙男左手仍持續朝向地上之甲男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55至163頁)。
⒊綜合上開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
其所駕車輛下車後,隨即以雙手抓住游松隆,兩人呈現面對面狀態,並以被告大步前進、游松隆腳步後退之方式移動,隨後游松隆身體往後撞上架設於三角椎上之柵欄,並背部朝下倒在地上。是本案確係被告推行游松隆,以致游松隆背部朝下跌倒在地之事實,應足堪認。
⒋被告辯稱:我與游松隆是相互拉扯,我忘記是用一手還是雙
手拉著他,因他一直往加油站方向後退,我才跟著往前,我沒有推他云云。惟查被告以雙手抓住游松隆一節,已如前述,又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因游松隆自主後退而隨其移動,則被告應無法預料行進路線,其移動步伐應有所躊躇或混亂,然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係以穩定大步前進之移動方式,顯見被告並非隨游松隆之行動而隨之移動,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游松隆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
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⒈查游松隆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
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神經外科、急診外科、復建科各開立之109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骨科開立之109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5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00003079號函(下稱110年4月15日函)暨所附游松隆就診資料、111年3月9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10000744號函(下稱111年3月9日函)、111年4月15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10002614號函暨所附腦部斷層掃描圖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卷一第59至88頁、本院訴卷二第27頁、第37至43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游松隆倒地後,頭未撞擊地
面,應不會造成頭部外傷及損傷,且依游松隆的跌倒情形,應不會造成腰椎扭挫傷云云。惟查:
⑴關於頭部外傷及損傷部份
依耕莘醫院神經外科、急診外科各開立之109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到醫院急診,診斷有頭部外傷、頭部損傷之病症等語(見偵卷第35頁)。依耕莘醫院110年4月15日函所示:「『頭部外傷』係指頭部表層外力導致傷害,以109年4月23日急診病歷所照之圖示,推測為新傷;『頭部損傷』係為病患自述後腦碰撞、疼痛,頭部無明顯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9頁)。依耕莘醫院111年3月9日函所示:「二、『頭部外傷』之新傷可參考109年4月23日腦部電腦斷層(BrainCT)的橫切面image15、1
6、17,可看見於右枕骨處有頭皮下腫脹,一般而言新傷才會有此表現。三、頭部碰撞疼痛為游○隆自述,『頭部損傷』定義為:頭部任何組織因外力造成之疼痛或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7頁)。據上可知游松隆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至耕莘醫院急診,因109年4月23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枕骨處有頭皮下腫脹(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經醫生診斷認有腦部外傷之新傷,另因游松隆自述頭部碰撞疼痛,符合上開腦部損傷之定義,經醫生診斷認有頭部損傷,是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未拍攝到游松隆倒地後頭撞擊地面之畫面,然依據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及上開函文,足證游松隆確實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受有腦部外傷及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⑵關於腰椎扭挫傷部分
依耕莘醫院復建科所開立之109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復健科就診,診斷有腰椎扭挫傷之病症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依耕莘醫院110年4月15日函所示:「腰椎扭挫傷」係為109年4月23日至本院急診,109年4月2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游松隆主訴被人推倒後腰痛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9頁)。據上可知游松隆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至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因其自述腰痛,經醫生診斷認有腰椎扭挫傷,堪認游松隆確實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信。
⒊又檢察官主張:游松隆本案傷勢包含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
盤破裂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0頁),被告辯以:依游松隆跌倒情形,應不會受到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之嚴重傷勢等語。經查,依耕莘醫院復健科所開立之109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及骨科所開立之同年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固分別記載游松隆有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之病症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查,依耕莘醫院111年3月9日函所示:
游松隆之腰椎間盤破裂、腰椎間盤突出等椎間盤病變之病症,係本案109年4月23日衝突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但原無腰痛之症狀,而於事件發生後,核磁共振檢查雖未有發現游松隆有新的骨折或椎間盤破裂病症,但病患一再強調的腰痛新症狀,最合理的醫學解釋是病患經人推倒後,致其原本無腰痛症狀之椎間盤疾患,轉為有腰痛症狀之椎間盤疾患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7頁)。可知游松隆所患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均係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被告行為未致游松隆有新的骨折或椎間盤破裂病症產生,此外,游松隆上開腰椎扭挫傷病症之展現亦是腰痛,則其所述腰痛症狀,是否係因原有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舊疾惡化所致,尚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本案行為確致游松隆受有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勢。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手推行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倘因此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
溝通,竟因與被害人行車糾紛後,即加以施暴,致游松隆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表示游松隆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69萬多元)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罹患癌症末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68頁),及游松隆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