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吳俊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二行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吳俊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諭知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二行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誤載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屬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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