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許柏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431元及其中76萬169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亦即減縮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4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2.114%),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85萬143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7萬9967元及違約金9766元)左列本金中之76萬169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