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秀美選任辯護人游家雯律師被告莊政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莊政勳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行經中華路1段與開封街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傅秀美自開封街2段往1段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莊政勳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因而勾住被告傅秀美攜帶之手提袋,先將被告傅秀美拖行數公尺之遠,再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傅秀美並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左右側氣血胸、右鎖骨、肩胛骨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右足第1、2、3趾足掌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合併限制性與神經性複視等多處傷害;被告莊政勳則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政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傅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傅秀美與莊政勳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政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