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慶瑞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黃怡婷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0號被告鄭慶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瑞(肇事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間自然光線不佳、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後,欲右轉彎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車車道同向行駛之黃怡婷,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怡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腳踝韌帶拉傷。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有駕車經過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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