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鄧振榮 王信帛 被上訴人 蘇燕山
伍鴻輝 李泰良 林建志 葉朝昌 周裕銘 林清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嗣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承受訴訟聲請狀暨相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如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而被上訴人蘇燕山、伍鴻輝、周裕銘、林清禧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時,被上訴人李泰良、林建志、葉朝昌於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予以排除,可推論工資仍須以具備勞務對價性為主,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而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歷經數次調整,調整幅度、金額幅度均與薪資無關,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1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400元),後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有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之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商店、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僅大夜班(即跨零時)人員之時薪才會比一般時段人員增加,而夜間11時前的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是夜點費並非上訴人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的辛勞與負擔。再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再輔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規則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亦可旁徵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退步言之,大、小夜點費亦應區分其性質,即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與工資之勞務對價之雙重性質,非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故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 況蘇燕山 、伍鴻輝、周裕銘、林清禧均知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且經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不得再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納入結算金額內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蘇燕山為臺中營業處復興路加油站副站長、伍鴻輝為埔里中
山路加油站站長、李泰良為王田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林建志為臺中營業處田中二站加油站站長、葉朝昌為社頭加油站副站長、周裕銘為社頭加油站代理站長。林清禧為三義加油站站長。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三班制之輪值時間早班為上午6時45分至15時、小夜班為14時15分至23時、大夜班為21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二班制之輪值時間則為14時15分至23時、21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7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本院論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且其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又勞基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勞雇關係中私法契約自由與雇主財產權之干預限制,均屬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勞動行政相關法令,本植基於勞雇私法關係基礎之上,並反匱對其發生規範影響。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爭議,一方面雖係勞雇雙方間私法契約勞動條件內涵之私法爭議,另方面此私法爭議也須受勞基法規定之規制影響,並牽動雇主應給付退休金範圍之界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故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亦不影響上開對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故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以蘇燕山、伍鴻輝、周裕銘、林清禧簽立協議書而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雖以:原審謂系爭夜點費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但卻未對何謂特定工作條件之內涵提出具體看法,其對價性之判斷,似嫌速斷;且中班工作時間係在下午2時至10時,依現今生活型態,許多商家仍在營業,故中班工作時間並非所謂之特定工作條件;又原審依勞基法第48、49條解釋勞務對價性,然此是限制童工及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非適用於全體勞工,原審將此危險工時適用於男性勞工,有違立法意旨,而中班輪班時間約為午後2時至午後10時,中班(小)夜點費是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即可領取,小夜點費甚至未到勞基法第49條所稱午後10時即可領取,縱認大夜點費之值班時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時的辛勞,惟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更非增加勞工從事工作的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等語。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被上訴人需在室外冬冷夏熱且充滿油氣之工作環境中工作,與上訴人列舉在室內恆溫之百貨公司、服飾店、速食店之工作環境差異甚鉅,況個別之勞工與其僱主議定之勞動條件並不相同,難以等同論之,故其他行業縱於下午2時至10時亦在營業,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認定。
⑵原審判決並未引用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而解釋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認。況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此並不因工作者為童工或女工或男性勞工而有不同。而中班輪班時間是午後2時至午後10時,工作時間與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人體生理時鐘相違,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姓名│到職日期│退休/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民國)│(民國)│││金(新臺幣│(民國)││││││││)││├──┼───┼──────┼───────┼────────┬────┼──────┬─────┼─────┼───────┤│1│蘇燕山│68年9月27日│109年9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結清前3個月│5,766.67│247,033│109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結清前6個月│5,366.67│││├──┼───┼──────┼───────┼────────┼────┼──────┼─────┼─────┼───────┤│2│伍鴻輝│67年9月25日│109年8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83333│結清前3個月│4,500.00│189,132│109年10月1日│││││(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16667│結清前6個月│4,041.67│││├──┼───┼──────┼───────┼────────┼────┼──────┼─────┼─────┼───────┤│3│李泰良│69年12月12日│109年9月2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33333│退休前3個月│5,116.67│232,889│109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66667│退休前6個月│5,200.00│││├──┼───┼──────┼───────┼────────┼────┼──────┼─────┼─────┼───────┤│4│林建志│69年1月19日│109年4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3,166.67│146,479│109年6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3,291.67│││├──┼───┼──────┼───────┼────────┼────┼──────┼─────┼─────┼───────┤│5│葉朝昌│68年4月23日│109年5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5,400.00│243,758│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5,425.00│││├──┼───┼──────┼───────┼────────┼────┼──────┼─────┼─────┼───────┤│6│周裕銘│67年12月1日│109年8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結清前3個月│5,166.67│229,533│109年10月1日│││││(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結清前6個月│5,066.67│││├──┼───┼──────┼───────┼────────┼────┼──────┼─────┼─────┼───────┤│7│林清禧│70年1月5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16667│結清前3個月│2,750.00│127,979│109年8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83333│結清前6個月│2,8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