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詠瑜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賴榮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未檢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之吊臂是否已固定即駕駛該車上路,嗣行經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8.4公里處時,因肇事貨車之吊臂鬆脫砸損該處由伊管理之高速公路鋼構門型架即桁架(下稱系爭桁架),致系爭桁架橫樑第3節焊接點破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免置於系爭桁架橫樑上之資訊可變標誌掉落,亦有評估、檢查其實際損壞情形之必要,故於事故當日晚上移除資訊可變標誌,並於日後運回安裝,因此支出附表編號⒈、⒌所示費用;另因系爭事故而有將系爭桁架拆除後先移至他處檢查,之後重新製作第3節桁架後組合安裝之必要,因此支出附表編號⒉至⒋、⒍至⒏所示等費用,扣除系爭桁架回收構造物抵扣費用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桁架部分凹陷,而未損壞資訊可變標誌,又依系爭桁架損壞狀況應僅需於原處修補施工,不必移除或封閉全車道就可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關於拆除、搬運資訊可變標誌,以及系爭桁架之拆除、安裝運輸費、全車道封閉之交通維持費,以及材料檢驗費等(附表編號⒈、⒊至⒎),均非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992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627,877元-511,992元=115,
885元),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未檢查肇事貨車
之吊臂是否已固定即駕駛該車上路,嗣行經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8.4公里處時,因肇事貨車之吊臂鬆脫砸損該處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桁架,致系爭桁架橫樑第3節焊接點破損。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晚緊急拆除架設於系爭桁架橫樑上之
資訊可變標誌,因此支出拆除資訊可變標誌所生之工程費用54,804元(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請訴外人豐
赫電訊有限公司(下稱豐赫公司)出具修繕系爭桁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以此作為與上訴人商談調解之憑據,但因兩造並無共識,被上訴人就系爭桁架之修復工程另行公開招標,並發文通知上訴人推薦符合資格廠商參與投標,嗣決標由訴外人富永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永昌公司)承包修繕,且與之訂約。富永昌公司施作之項目與金額如原審審訴卷第21頁結算明細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⒉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
)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正常行駛,突然砰一聲,再接著砰一聲,覺得很奇怪,便停在外側路肩查看,才發現我車吊桿開關未關致吊桿彈起,打到門型架而發生事故。」(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肇事貨車吊桿開關之狀況甚明;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桁架受損(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原審卷第53頁),另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可知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桁架橫樑遭肇事貨車吊桿撞擊後,已有鋼構焊接點凹陷之情形,細看受損處之放大照片,更可見遭撞擊之桁架焊接點實已破損、破損點兩側之鋼筋亦略為變形並向下突尖。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而依上訴人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猶未能注意肇事貨車之機件固定狀況,致撞擊系爭桁架損壞,堪認上訴人確有過失,並當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拆除資訊可變標誌以評估、檢
查其實際損壞情形,以及避免系爭桁架橫樑上載重倒塌等之必要,因此支出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費用,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撞擊系爭桁架橫樑第3節之焊接點(
接近第2節及第3節之接榫點),共連結6根鋼管,已嚴重損毀系爭桁架結構,為考量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晚上緊急拆除資訊可變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65-71頁),併觀國道公路警察大隊檢附系爭桁架受損處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撞擊系爭桁架之位置確實靠近第2節及第3節桁架橫樑上之接榫點,且於撞擊處旁側即密接有6根鋼管,系爭桁架橫樑第2節上方裝載之資訊可變標誌,確實距離撞擊點甚近,應可採信。又負責維護資訊可變標誌(即CMS系統)之工程師即證人 蔡育宸 證述:資訊可變標誌將近一噸重;發生系爭事故當下並不清楚資訊可變標誌之實際損壞情形,擔心因此倒塌會影響當時正在行駛之車輛,故而決定拆除以評估、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核與興建系爭桁架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結構部經理 彭知 行到庭證稱:「依我的專業意見,從原審審訴卷第53頁的照片外觀上來看,其中一根桁架已經斷掉,如果再有其他的結構也有毀損的話,因為桁架下弦桿承受張力,如果不把桁架上方的載重移除,那麼載重有可能導致桁架整個倒塌。所以我認為發生系爭事故的當下,移除CMS資訊可變標誌是必要的。」(見本院卷第150頁)。是綜合考量上訴人撞擊系爭桁架之位置距離資訊可變標誌甚近、資訊可變標誌之重量以及檢查評估之必要性等節,被上訴人決定先行拆除資訊可變標誌以評估、檢查其實際損壞情形,以避免系爭桁架上載重倒塌而有危及交通安全,當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晚先行拆除資訊可變標誌,並因此支
出費用54,804元,此有照片、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原審卷第85-93頁),又拆除後搬運(含安裝)資訊可變標誌而支出費用32,993元,亦有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該等額外費用之支出既屬上訴人過失撞擊系爭桁架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分別請求上訴人應賠償54,804元、32,993元,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將系爭桁架拆除後先移至他處
檢查,之後重新製作第3節桁架後組合安裝之必要,因此支出附表編號⒉至⒋、⒍至⒏所示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撞損點位於桿件之焊接點,接近第2
節及第3節門桁架接榫點,已有斷裂之虞,而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每日均有上萬輛小客車及大型重車通行,考量系爭桁架整體結構安全及公眾交通安全,採取最小幅度修復方式即更換系爭桁架第3節;且系爭桁架修復無法進行現場施工,須封閉全車道拆除,於工廠內施工且檢驗合格後始得重新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160頁),並提出於107年12月26日拆除系爭桁架、108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工廠施工、108年1月22日吊裝安裝系爭桁架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73頁)。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桁架損壞狀況應僅需於原處修補施工,不必移除或封閉全車道就可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關於系爭桁架之拆除、安裝運輸費、全車道封閉之交通維持費,以及材料檢驗費等,均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⒉經查,證人蔡育宸證稱:廠商(豐赫公司)雖曾先提出系爭
報價單,該報價單施工方式僅就破損地方修補,但本件施工方式仍需經過機關以及結構技師認定;系爭報價單開立後,機關有請當初設計鋼構門型架的結構技師去看現場,結構技師建議是整個桁架都要拆換掉,機關考量桁架只有其中一節壞掉,建議只換一節就好,結構技師就此表示尚可以保證是安全的,確認此修復方式後,才編列預算及發包;施工方式就是把整座桁架那一節拆下來再重新生產組裝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第208頁),核與證人 彭知行 證述:
「就我所知,依當時系爭桁架之第3節桁架焊接點破損之狀況,有將桁架拆除後先移至他處檢查,之後重新製作後組合安裝之必要。因為這個桁架結構是由很多的圓鋼管去焊接組成,以及三節桁架是由高張力螺栓去接合,而焊接跟高張力螺栓都有個特性,就是不耐衝擊,一旦發生衝擊之後無法確定受損的程度,所以有移除他處檢查的必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上載「受高工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詢,提供整節汰換方式修復之範例資料供機關參考」等語之世曦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又針對上訴人質疑得否僅就系爭事故撞損點部分拆除施工,而無庸將該節桁架拆除移至他處檢查、製作安裝後組合安裝乙情,證人彭知行證稱:「會造成桁架上的接點如原審審訴卷第53頁照片上所示的情況,代表衝擊的力量很大,這樣大的衝擊可能會造成所有的焊接點都有不確定受損的狀況,所以無法只把撞擊的該接點,單獨的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綜上,被上訴人詢問結構技師關於符合結構安全之修復方式後,接受結構技師建議,認因系爭桁架上焊接與高張力螺栓有不耐撞擊之特性,且依上訴人撞擊系爭桁架橫樑第3節之焊接點(接近第2節及第3節之接榫點)之損壞情形,恐已造成其他焊接點亦有受損,故有將該節桁架拆除移至他處檢查、製作安裝後組合安裝之必要,而無法現地僅就系爭事故撞損點部分拆除施工修復。被上訴人後亦依此方式施工,而支出桁架拆除運輸費91,519元、安裝運輸費100,530元,此有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該等額外費用之支出既屬上訴人過失撞擊系爭桁架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⒊又查,有鑑於門架拆除吊卸位置由中央分隔帶跨及整個南下
線車道,為作業安全考量,故拆除作業期間除使用南下線全車道外,亦需交維封閉鄰近相對位置之南下線出口,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拆除桁架需封閉四條車道,另以該路段的車流量,亦需晚上時間封閉方得以順利拆除桁架,又因封閉路段包含前面的出入口、交流道,因此成本很高等情,經證人蔡育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彭知行證稱:「拆除與安裝各1個夜間工作天是合理的。就我承接過的案子,只要是營運中的公路,需要拆除或安裝門型架的話,一定是利用夜間的時間來進行,利用夜間的時間也需要車道封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需將受損該節桁架拆除移至他處檢查、製作安裝後組合安裝,而確有分別於兩個夜間時段封閉包括出入口、交流道以及車道在內等路段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公告由富永昌公司得標承包修繕,在富永昌公司施作修復工程前,被上訴人請其提出施工交通管制守則計畫,富永昌公司於107年12月間所提出「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其中載明:「1.5工程交通管制時段:國道1號南下路段中正路交流道出口(367K+400)至五甲交流道(372K+500),預計共需交通管制2個夜間工作天時間(拆除與安裝)(107年12月25日PM23:00-AM6:00、108年1月24日M23:00-AM6:
00)」、「1.6工程預定時程:⑴南下368K+400資訊可變標誌門型架拆除:(a)施作數量:1座(1處),包含CMS標誌板及上桁架與兩側柱桿。(b)預計拆除施作時間:需
1個夜間工作天。⑵南下368K+400資訊可變標誌門型架安裝:(a)施作數量:1座(1處),包含CMS標誌板及上桁架與兩側柱桿。(b)預計拆除施作時間:需1個夜間工作天。」,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後據以施工,此有被上訴人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與決標紀錄、採購契約書以及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9-109頁),顯見富永昌公司確實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與10
8年1月24日兩個夜間進行交通管制,以進行系爭桁架拆除、安裝之工程等情無誤,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全車道封閉交通維持費,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⒋而查,被上訴人就前開夜間進行交通管制所支出之全車道封
閉交通維持費,包括司機等人工工資以及車輛機具、材料等工項預算金額合計為212,222元,結算金額為206,065元,此有結算明細表、國道一號南下368.4K處進行資訊可變標誌門型架桁架修繕南下線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第91頁、第10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6,065元,自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根據豐赫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上關於交通作業維持車輛費僅編列9萬元,世曦公司提出修復預算書關於交通維護費亦僅編列94,135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桁架之修復應僅需封閉部分車道(第3、4車道)即可,被上訴人請求全車道封閉交通維持費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曾委請豐赫公司出具修繕系爭桁架之系爭報價單,並以此作為與上訴人商談調解之憑據,然系爭報價單僅是初估金額,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且依證人即豐赫公司之負責人 黃榮崇 證稱:係前往現場以肉眼觀看後才出具系爭報價單;當時肉眼所見系爭桁架下面主結構凹進去,因為系爭桁架損壞地方在第3車道上,所以估價方式是以封閉3、4車道及路肩方式進行修補,預定只需要更換受損的那一節、依固定尺寸拆除受損環節再重新裝上即可,不需要將全部拆下來,但系爭報價單只是基本報價,後續評估該修復方式是否符合結構安全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可見豐赫公司當時僅依修繕人員肉眼所見系爭桁架設備損壞狀況,據以初步推測不須將整節桁架拆除、只需依固定尺寸拆除受損環節再重新裝上之修繕方式,並以此進行報價,但該公司於估價過程中,並未就系爭桁架修復後之結構安全進行評估,自難以其肉眼判定之工法所初估之系爭報價單為系爭事故賠償之依據。而本件修復工法應將該節桁架拆除移至他處檢查、製作安裝後組合安裝,而無法現地僅就系爭事故撞損點部分拆除施工修復,又拆除、安裝系爭桁架需於2個夜間封閉四條車道,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以此工法所支出之全車道封閉交通維持費,當屬有據。另查,世曦公司雖曾因被上訴人請求而提出上載「交通維護費94,135元」之預算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
0頁),但該預算書係當初「興建」系爭桁架之交通維護費用,經證人彭知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就系爭桁架修復工程兩次全車道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費用,世曦公司係估計374,19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甚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06,065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世曦公司資料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206,065元,自無所據。
⒌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條規定:「鋼結構施
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又鋼構架施工相關規範亦明定:「1.1.1各式結構鋼材包括角鋼、槽鋼、I字鋼、鋼鈑、圓鋼條等,除特別註明者外,需符合CNS2947、G3057SM400或ASTMA36以上,鋼管須符合CNS4435、G3102STK400或ASTMA53,原則上以符合CNS為優先。每批鋼料,無論為國產品或進口貨品,均需具有製造廠家檢驗合格證書,報請甲方代理人存查,甲方代理人仍得在其到場材料內,抽樣檢驗,承包商須負責一切檢驗費用及交由業主認可之檢驗機關試驗,經檢驗證明合格始得採用」(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桁架既為鋼構架,則依前該規範,修復之結構鋼材、鋼管自應符合上開標準,且鋼料須具有製造廠家檢驗合格證書,再為抽樣檢驗,經檢驗證明合格始得採用。證人彭知行於本院亦證稱:「首先,這個桁架結構是由很多的圓鋼管去焊接組成,以及三節桁架是由高張力螺栓去接合,而焊接跟高張力螺栓都有個特性,就是不耐衝擊,一旦發生衝擊之後無法確定受損的程度,所以有檢查的必要。而檢查的方式包括藥劑、雷射或磁粉探傷檢驗,這就需要費用,無法單純以肉眼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世曦公司107年1月10日書函檢附就系爭桁架修復工程詳細價目表亦編列有「材料設備檢(試)驗費」(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材料檢驗實屬維護、確認修復系爭桁架具有安全性之重要方法,而有支出其費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因材料檢驗而支出費用14,620元,亦有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該等額外費用之支出既屬上訴人過失撞擊系爭桁架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自有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⒊、⒋、⒍、⒎所
示之費用均有理由,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⒉、⒏所示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將系爭桁架拆除後先移至他處檢查,之後重新製作第3節桁架後組合安裝之必要,因此所支出附表編號⒉至⒋、⒍至⒏所示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當屬有理。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設施既因構造物回收扣抵(含稅)共22,470元未為支付【計算式:21,400元(既有損壞門架構造物回收抵扣費用)+1,070元(既有損壞門架構造物回收抵扣費用營業稅5%)=22,47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自當扣除前開費用,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11,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位)。
㈤另查,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金額有逾越系爭事故損害範圍
而與「既有門型桁架鋼構除鏽上漆作業」一併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包括「既有門型架桁架鋼構除鏽上漆作業」之施工費用,此有結算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並經證人蔡育宸證述:「原證
4結算表確實是寫在同一張單子上面,但是我們有分成兩節,一個是除鏽一個是換東西即桁架,因為知道交維很貴,因此請求的部分只有換東西以及一次交維的費用,其他的交維費用及除繡補漆都由機關自行負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故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項目│被上訴人起訴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求金額(新臺幣│付金額(新臺幣)││││)││├──┼──────────────────┼───────┼─────────┤│1│國道1號南下368.4資訊可變標誌之拆除│5萬4,804元│5萬4,804元│├──┼──────────────────┼───────┼─────────┤│2│系爭桁架構造物材料費│14萬2,723元│2萬7,908元│├──┼──────────────────┼───────┼─────────┤│3│系爭桁架拆除運輸費│9萬1,519元│9萬1,519元│├──┼──────────────────┼───────┼─────────┤│4│系爭桁架安裝運輸費│10萬0,530元│10萬0,530元│├──┼──────────────────┼───────┼─────────┤│5│資訊可變標誌誌設備搬運費│3萬2,993元│3萬2,993元│├──┼──────────────────┼───────┼─────────┤│6│全車道封閉交通維持費│20萬6,065元│20萬6,065元│├──┼──────────────────┼───────┼─────────┤│7│材料檢驗費│1萬4,620元│1萬4,620元│├──┼──────────────────┼───────┼─────────┤│8│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6,023元│6,023元│├──┼──────────────────┼───────┼─────────┤│9│既有損壞桁架構造物回收扣抵費用│-2萬1,400元│-2萬2,470元│├──┴──────────────────┼───────┼─────────┤│合計│62萬7,877元│51萬1,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