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海(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110年執他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塊狀粉末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台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違禁物;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查:
(一)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偵卷第45-49頁),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84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裝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定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偵卷第45-48、51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購入毒品持有時秤重檢驗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63頁),可認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磅秤,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