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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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翁政傑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嗣中華商銀將
其對原告之前揭現金卡借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
被告,被告遂於99年3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
字第6971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惟依照原告與中華商銀間之現金卡申辦契約約定
,系爭現金卡使用額度僅為20,000元,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
本金竟高達58,219元,顯不合理,另參照中華商銀提供予原
告之交易明細,有諸多筆交易額、交易時間及其排序違誤,
系爭債權顯有灌水提高金額之嫌,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所主張事實係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有
效成立,而非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㈡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對無訛。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之交易明細中,
93年11月17日至93年12月間之還款日期排序錯亂,且其至93
年9月8日已借款高達20,000元之系爭現金卡最高額度,惟
中華商銀竟未通知原告是否要提高額度,而在原告不知情之
情況下陸續借款而逾越20,000元之額度,則其是否有借款高
達系爭債權所示金額則尚非無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衡
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均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