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陳書凡 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執行刑七月。緩刑二年。(二)被告支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六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