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64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無前科紀錄,且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亦絕無串供、湮滅證據情事,本件乃因交友不慎而染上毒癮,自受羈押迄今,日日反省懺悔,每每思及雙親,更深感後悔萬分,如今全然悔悟並已戒除毒癮,因年關將近,被告之父在大陸地區工作,僅留被告之母一人在家,尚有沉重經濟壓力,為盡人子之孝,以報父母養育之恩,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扣案之毒品、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物可資佐證,其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足可認定。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口否認犯行,卻對其先前之自白及各該扣案物之用途,迄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非但無從釐清涉案情節,反見亟欲逃避之情。茲因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眾多,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順利平和進行審判程序,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