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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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致偉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追加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應提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84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起訴
部分,均以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前
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每月薪
資為3萬6,000元。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因被告積欠
伊同年月1日至歇業日之薪資1萬6,714元,被告自應支付積
欠之薪資。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上,被告應於
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1萬2,000元,且應
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1萬5,650元。再者,伊尚有特
休假未休日計3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
換算為工資照給伊3,600元。另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伊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
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1萬6,395元
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
回復原狀。此外,被告復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
發給,被告未依伊之月薪資總額加計2名子女之負擔以3萬
6,300元申報,竟低報為2萬1,339元,致伊離職後,向勞保
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
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339元之80%核發失業
給付金,受有少領7萬1,813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
第3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萬6,395元至系爭專戶之
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
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6,000元,有離職證
明書、存摺明細、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22
至27、16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
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及
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2月1日至13日薪資乙情,
查:原告月薪資額為3萬6,000元如上述,被告積欠原告
107年1月之薪資遲至2月14日始發給,2月1日至13日之薪
資尚未支付,有離職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薪資1
萬5,600元(36000÷30×13=15600),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
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係
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2
月13日,為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平均工資
為每月3萬6,0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
1萬2,000元(36000÷30×10=12000),即屬正當。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0月又13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
為1萬5,650元(36000×1/2×1/12×10+36000×1/2×
1/12×13/30=1565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
5,650元,並無不合。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3日特休假
日未休乙情,有離職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資3,600元(36000÷30×
3=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
(五)提撥未足額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
1萬6,395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
任職時起,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1,009元,嗣107年1月1日
調為2萬2,000元,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是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2月,退休金準備額為
1萬1,345元(21009×6%×9=11345);自107年1月至2月
13日額度為1,933元(22000×6%×1+22000×6%×13/28=
1933),合計1萬3,278元(11345+1933=13278)。惟原
告實際薪資為3萬6,000元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
撥退休金9,325元(36000×6%×10+36000×6%×13/00-
00000=932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六)失業給付損失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又被
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
領失業給付。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
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500元,竟低報工資,致
勞保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339元為準,並加計其扶養
2名子女津貼,以該低估之薪資額乘算80%,給與失業保險
給付,致其6個月受損7萬1,81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節,經查:被告因低報原告勞工投保薪資,且臨時歇業致
原告就業不成,而有領取失業給付必要,為勞保局認定確
處於失業狀態,而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9日起至4月7日止
之失業保險給付1萬7,071元,有認定收執聯、勞保局107
年3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705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21頁),依就保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第19-1條
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本院以
原告薪資3萬6,000元為準,參照勞保局所發佈卷附投保薪
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可投保之最高級距額為3萬
6,300元,且原告尚扶養2名子女,各須加算10%計算失業
給付,亦有上揭勞保局為據,是原告在上開期間應領之失
業保險給付應為2萬9,040元(36300×80%×1個月=29040
),其主張因被告低報所受損害1萬1,969元(00000-
00000=11969),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就保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
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
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未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原告未
就第2期以後之失業給付提出證明,其損害尚未發生,此
部分主張,即為無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失業給付損失合計5萬5,219元(15600+12000+15650
+11969=55219),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9,325元至系
爭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
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
9,325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
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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