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馮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6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577元(
含本金57,413元、利息31,164元、違約金3,115元,其中違
約金部分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
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4頁、第20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