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6號、7號、107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關於送檢機構
名稱部分,均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
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
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
被告許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5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他案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
分許,遭警方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8日凌晨1時5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宮廟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唯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
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K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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