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譚博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宋小姐( 永麗 時尚診
所)」,然被告究為診所或為個人無法特定,亦未記載被告
實際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另原告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其向被告購
買美膚美容課程之證據,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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