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工務段工務股外線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台電桃園營業處「桃擴三○八號工程」(即桃園、平鎮、大園、龍潭、新屋、新○○○區○○○○巷道架空改善工程)驗收作業時,負責主管上開工程初驗業務,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八日兩日,前往上開工程地點初驗時,明知上開工程中共有①園市幹41支14支2至41支14支3高壓線弛度不良。②觀音幹300A支2至300A支3高壓線弛度不良。③草漯分線26A支1至26A支2高壓線弛度不良。④裕豊分線6左7至6左8高壓線弛度不良。⑤自立分線#8桿基泥土回填不實。⑥自立分線#9電桿傾斜等六項不合格之情事,而承包上開工程之廠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與轉包廠商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並未當場改善完畢至合格狀態,而係於初驗後始另招工修改上開初驗缺失第①項及第⑤項之部分,丁○○竟為使承包廠商於支領工程款時,避免因前述初驗時施工不良而未改善部分遭計罰扣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而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其所製作之「工程初驗紀錄」此公文書上記載:已當場要求承包商改修,本件初驗合格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依據契約得主張之權利;復於同年七月一日接續在同一「工程初驗紀錄」上加記載:承包商已當場改修訖免計罰等字,足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依契約得主張之權利,並以此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違背法令方式,使承包商即榮電公司因而於受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時獲得免受罰扣款六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右揭所指,在公務上製作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工程初驗紀錄」上記載「已當場要求承包商改修,本件初驗合格」等字,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上開「工程初驗紀錄」上加記載「承包商已當場改修迄免計罰」等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指之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並辯稱: 上開伊 所記載之「當場」二字意指驗收後一星期內由甲○○帶工前往修改完後,才再通知伊前往驗收,且已改修完成;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時,伊已經職務調動調至台電桃園營業處新供股擔任配電服務員,惟因昔日工務股之同事前來表示本件將結案,請伊在上開初驗紀錄上加註「承包商已當場改修訖免計罰」,伊因已離開工務股,且此案已覆驗通過,始不加思索予以加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曾供承:「(問:你是否知悉前述初驗不合格處,承包商係何時改修完畢?)確實日期我不清楚,但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並未完全改修完畢,至於當天改修那些不合格處,我已記不起來。」、「我認為除了前述不合格處外,其餘合格,所以就直接(在工程初驗紀錄上)書寫『本件初驗合格』。」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正面),已明白表示一月八日初驗當天,上開工程之承包商並未完全改修,且其係直接在初驗紀錄上書寫「本件初驗合格」等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查時,復供承:「...(初驗後)隔幾天我去看,確實都改好。」等語(見偵卷第六九頁背面),已改稱係隔幾天始去看承包商有無改修完畢;而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稱上開初驗紀錄上記載之「當場」二字意指驗收後一星期內由包商帶工前往修改完後,才再通知其前往驗收等語,歷次之辯解均不相同,且間隔時間越久,其所記得之內容反而越清楚,實與常理有違,故本院認應以其距初驗時間最近之上開調查中之供述為可信,而其所為上開辯解,則係欲圖卸責,尚無足採。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八日所為之初驗情形,其缺失之記載為:...⑵園市幹41支14支2~41支14支3高壓線弛度不良。⑶觀音幹300A支2~300A支3高壓線弛度不良。⑷草漯分線26A支1~26A支2高壓線弛度不良。⑸裕豊分線6左7~6左8高壓線弛度不良。⑹自立分線#8桿基泥土回填不實。⑺自立分線#9電桿傾斜等項目,有被告公務上所製作之工程初驗紀錄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而上開工程經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核小組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抽查之結果,發現上開缺失仍存在者則有:觀音幹300A支2~300A支3高壓線弛度不良、草漯分線26A支1~26A支2高壓線弛度不良、裕豊分線6左7~6左8高壓線弛度不良、自立分線#9電桿嚴重傾斜等項目,亦有上開稽核小組之抽查紀錄表及抽查照片影本九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及參與抽查之查核股長丙○○及乙○○於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其於抽查時確有發現上開未改善之缺失等語無誤(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八日初驗時所發覺之六項缺失,於同年八月五日台電桃園營業處稽核小組抽查時,確實尚有上述內容完全相同之四項缺失存在;且證人即通營公司之負責人 林明經 亦迭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日後遭台電公司稽核小組來文指出前開四項缺失仍未改善,我於收文後曾向當時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工務股股長(姓名不記得)表示,通營公司在實際改修作業中,因在技術上無法克服(電線絞緊已達極限)所以才遭稽核小組來文指正,希望台電公司能提供技術上協助。惟該工程因設計作業未臻完善,致使前開四項缺失,實際上均無法逐一改修。」、「(問:有無打電話給工務股長表示因修改作業中技術無法克服,請台電協助?)有,我親自去。」、「他們抽查後通知我,我找他們股長到現場看,發現是技術問題,因桿距太長,故線路無法依他們理想中之正確點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正面),就此當時台電桃園營業處之工務股股長 王清吉 亦於偵查時證稱確有人告知確有人告知其上開工程有無法克服之情事無訛(見偵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又施作本件工程之通營公司員工甲○○亦於偵查時證稱:因現場過大,電線桿距過大,所以電線弧度我們只能拉到最直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背面),雖證人甲○○嗣於偵查時又改稱於初驗後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將初驗之缺失改修完畢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六十四頁正面)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以:伊隔天就去全部改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甲○○既身為施工人員,主觀上當會儘量使人認為工程無問題為尚,且最初偵查時,應屬其記憶最為清楚之際,是其嗣後所為已改修完成之證詞部分,難期完全客觀真實,故該部分之證詞,本院認尚不足採,應以其最初之證詞內容為可信。綜合上開初驗結果之缺失與抽查結果有四項相同、證人證述係因技術問題而無法達到施工品質要求等情,已足認定被告於初驗時所紀錄之上開工程之缺失,承包商確實並未改善完竣至抽查時仍然存在無誤。
(三)雖證人即上開工程之設計人員 徐偉譚 亦於偵查時證稱:在正常情況下,更換為新電線應會生弛度不良問題,除非因施工單位施工法之問題;另因熱漲冷縮,時間久後,有可能使電線鬆弛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正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設計股長 葉斯松 、線路股長 林振勝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電線有重量,經風吹雨打、熱漲冷縮,有可能產生較大弛度等語(見偵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正面)。惟上開證人依其經驗所推論之結果,並不表示因熱漲冷縮或電線有重量之狀況下,一定會使兩根電桿間所拉撐之電線弛度不良;更不表示因熱漲冷縮或電線有重量之狀況下,使兩根電桿間所拉撐之電線弛度不良後,其弛度不良之程度,必定會達到使抽查人員一望即認為有工程缺失之問題;況上開抽查時間與初驗時間,相距僅六個月多,若此類工程只要經過六個月即必定會產生如上開抽查結果之缺失情形,則舉目所見之電桿電線,豈不處處有「弛度不良」及「電桿嚴重傾斜」之況狀?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故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一日間雖確有 賀伯 颱風影響桃園地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五四八二號函附八十五年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颱風路徑圖、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二百零六頁),惟颱風對戶外電桿、電線固有可能影響,惟本件初驗結果之缺失與抽查結果之缺失,有四項相同,且有證人證述上開缺失係技術問題無法克服,前已述及,故抽查結果所示缺失,顯係初驗時未改善所繼續留下者,換言之,上開抽查所示之缺失,自初驗後即存在而從未消失過,則嗣後縱有颱風過境,亦可排除上開抽查所示之缺失係該颱風所造成,故上開有颱風過境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被告既自承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時,其已經職務調動調至台電桃園營業處新供股擔任配電服務員,惟因昔日工務股之同事前來表示本件將結案,故其即直接在上開初驗紀錄上加註「承包商已當場改修訖免計罰」等字之事實,更足認被告並未再加以確定上開缺失是否已改修,即加以註記上開文字之事實。
(六)另上開工程缺失中,「電桿傾斜」屬不良類別中之乙類,應扣工程款中三千元、電線之「弛度不合適」則屬丙類,應扣工程款中一千元,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影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則依上開抽查結果所示之本件工程四項缺失,其中屬電線弛度不良者有三項,屬電桿傾斜者則有一項,合計計算之結果,本件工程之承包商應扣工程款應僅六千元,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先在前開工程初驗紀錄上記載「已當場要求承包商改修,本件初驗合格」等不實文字;復於同年七月一日在上開初驗紀錄上加記載「承包商已當場改修訖免計罰」之不實文字,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違背法令方式,使本件工程承包商所獲得免受應扣款之利益即為上述之六千元,已足認定。就此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圖利承包商之金額應為一萬四千元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再被告於上開初驗時,既係擔任台電桃園營業處工務段工務股外線檢驗員,對於上開工程之初驗業務,有主管之責,則其對於在初驗紀錄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係屬違背法令,並能使承包商獲得不必扣款之不法利益等節,應屬知之甚稔,故被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原擔任台電桃園營業處工務段工務股外線檢驗員,已據其陳明在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為圖利他人,而在其製作之「工程初驗紀錄」為不實之記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二次在上開「工程初驗紀錄」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法定刑規定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而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00年00月0日生效,而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於犯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規定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次修正刑度均相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與裁判時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既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併科罰金部分數額較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又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僅處罰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未遂犯,因之依現行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且另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明定該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較修正前之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及並未規定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有所不同,惟被告本件犯行,有實際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六千元,前已述及,是被告之行為即使以現行法律規定觀之,亦已構成既遂犯,仍應受處罰,故將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上開法律規定相較,就此部分而言,並無不同,亦即上開新舊法律均認定本案為既遂犯,均應受處罰,故無礙於被告仍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之部分,併此敘明;另公訴人誤引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尚有未洽,亦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圖利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即榮電公司不法利益之財物僅為六千元,且情節輕微,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服務於台電公司三十餘年,業據其供陳在卷,又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並非巨惡之人,且本件犯罪情節既輕微,所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相當微薄,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之情狀,尚有可值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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