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上訴人 林昇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訴人 楊登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一八0、一八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上訴人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六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昇、楊登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可採取;林昇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林昇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胖 」,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正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林昇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可堪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並不相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林昇 雖在警詢中供稱葉○能負責找販賣毒品之下線成員,伊進貨(指愷他命)後就拿到葉○能住處,再由葉○能、少年邱0軒(年籍名字詳卷)等人分裝等語,惟縱所述屬實,葉○能既非林昇之上手毒品來源,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林昇憑以主張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另共同正犯責任共同,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原判決認定林昇係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愷他命,則其中犯罪之利益縱係分配與其他共同正犯邱0軒、少年謝0傑、葉0均(年籍名字均詳卷)等,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林昇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泛指原審採證認事尚有違誤,或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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