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曼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曼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曼琳原為宜蘭縣○○鎮○○路○○○號之「亞太電信羅東公正特約店」(下稱亞太羅東店)之員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離職後,因離職相關事宜,與亞太羅東店之老闆即被害人曾如意發生爭執,陳曼琳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101年4月3日下午某時至亞太羅東店收拾私人物品之機會,自亞太羅東店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曾如意所有之HTCS710D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0000FF0C9C號,價值新臺幣18,99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於101年4月6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棄置於亞太羅東店前金爐內,復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告知曾如意坦承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案經曾如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曼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如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羅東分局偵辦民眾曾如意手機遭竊案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曼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以報復之心理,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事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返還竊得物及告知被害人,惟並未依和解約定價購被竊行動電話,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棄置於金爐污損而無法出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甚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業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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