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宗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宗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3次託友人
分別領取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具有時空密接性下,接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相同財產法益者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涉犯違反
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
侵占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
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
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僅經過約1年半之時間
,即繼續違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
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
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於網路上
相識,而被害人之機車損壞,需要更換之機會,取得被害人
所有原用以購買機車之款項,卻未依約協助被害人購買機車
,反而將款項花用殆盡,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且遭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5200元,於
現今社會中,已為2至3個月之基本工資,已具有一定之價
值,其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迄今未將侵占之財物歸還
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復觀其前科,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數次違犯詐欺等財產
相關犯罪,素行實屬不佳,然考量其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
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體力工、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
5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告史宗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
000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庵前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宗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 鄭怡菲 為網友關係,於108年9月間知悉鄭怡菲所使用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即向鄭怡菲表示可將機車賣掉,
再把變賣所得轉匯後,其可代為購買新車,鄭怡菲即依指示
,分別於:一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裕店」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至史宗霖所指定不知情
之友人 翁明揚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
明揚再提領現金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金門縣○○
鄉○○路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內,將錢轉交予史宗霖。二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店」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史宗霖所指定不知
情之友人翁明揚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翁明揚再提領
現金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號金
酒公司內,將錢轉交予史宗霖。三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
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
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00元至史宗霖所指定
不知情之友人 陳堉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堉維再提領現金後,於翌(
20)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金央門市」,將錢轉交予史宗霖。詎史宗霖於收
取鄭怡菲轉帳之款項共5萬5,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雖有託友人代為尋找鄭怡菲欲購買之機車,然於辦
理過戶前,即私自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並花用一空,而予
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怡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揚、陳堉維之證述及告訴人
鄭怡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同案被告翁明揚、陳堉維所有上開土地銀行、金門郵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書
誤引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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