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文政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㈠、㈡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㈢、㈣之2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8月29日起算,原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另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㈢、㈥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4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訪友後,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國華路590號「家樂福大賣場」後方員工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未扣案),強行插入 廖庭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孔內,開啟車門後,復將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該車油料耗盡後,於同日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祥三街口。廖庭慧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迄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倪文政棄車地點為警尋獲該車,並於遺留在該車內之發票上採得倪文政之左拇指及右食指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倪文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庭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990137909號指紋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