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0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8月27日中午,在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復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08月27日23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9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建銘、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建銘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