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296、23257、23788、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叡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5罪)、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年4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3月22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5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至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3月13日),上揭甲案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自103年3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王柏叡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劉敬業漢林 鐵板燒西屯店員工、謝 佳燕張素貞王怡 琳、 段美鐘呂明順蔡艷秋 所有之現金或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嗣因劉敬業等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敬業、 謝佳燕 、張素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報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王柏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敬業於警詢時、證人 王柏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 羅英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羅英凱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3.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燕於警詢時、證人王柏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柏翰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105年4月24日偵查計畫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腳踏車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4.就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時、證人王柏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張素貞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
5.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怡琳 於警詢時、證人SUNARMI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王怡琳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6.就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段美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年7月3日偵查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40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7.就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明順、 蔡豔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柏叡持以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螺絲起子,一端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自屬於防盜設備。是核被告王柏叡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王柏叡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5罪)、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年4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3月22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5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至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3月13日),上揭甲案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自103年3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在甲案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乙案徒刑,於乙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住家裡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證人劉敬業、漢林鐵板燒西屯店員工、謝佳燕、張素貞、王怡琳、段美鐘、呂明順、蔡豔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附表編號3.、7.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已經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因上揭物品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3.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由證人謝佳燕領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5.部分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機1支、皮夾2個、提款卡1張、罰單2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由證人王怡琳領回,有證人王怡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機;就附表編號6.部分竊得之收銀機1臺,業經尋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現金4,500元、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現金23,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麵包1個、飲料1杯、附表編號5.部分竊得之現金共19,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竊得之現金5,000元、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之現金12,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劉敬業、漢林鐵板燒西屯店員工、張素貞、王怡琳、段美鐘、呂明順、蔡豔秋或由被告賠償上開人等,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罪名及宣告刑後併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新臺幣)│││├──┼────┼────┼─────┼──────────┼────┼──────────┤│1.│劉敬業│105年2月│臺中市烏日│於左揭時間,攜帶其所│刑法第32│王柏叡犯攜帶兇器毀壞││││12日○○○區○○街2│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2時15分│號「長頸鹿│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美語補習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第3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烏日分校」│起子1支(未扣案),破││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壞左揭地點之鐵門鎖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後,入內竊取劉敬業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有之現金4,500元,得││其價額。││││││手後,供己花用一空。│││├──┼────┼────┼─────┼──────────┼────┼──────────┤│2.│漢林鐵板│105年3月│臺中市西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刑法第32│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燒西屯店│間某○○○區○○路2│點,徒手竊取店內員工│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員工│4月9日下│段245號「│所有現金共23,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午3時許│漢林鐵板燒│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間某時│西屯店」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佳燕│105年4月│臺中市烏日│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刑法第32│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21日○○○區○○路19│點,以自備鑰匙(未扣│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4時35分│9號騎樓│案)竊取謝佳燕所有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仟元折算壹日。││││││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尋獲發還謝││││││││佳燕)。│││├──┼────┼────┼─────┼──────────┼────┼──────────┤│4.│張素貞│105年6月│臺中市烏日│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刑法第32│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12日○○○區○○街20│點,以張素貞置放在該│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時39分│3號「 阿惠 │店外冰箱內之大門鑰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起訴│早餐店」│,開啟大門後,入內竊││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書誤載為││取張素貞所有之現金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凌晨1時││000元及麵包1個、飲料││元、麵包壹個、飲料壹││││許)││1杯(共價值25元),得││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手後,隨即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怡琳│105年6月│臺中市烏日│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刑法第32│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18日○○○區○○路1│點,徒手竊取店員王怡│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5時30分│段545號「│琳所有放在吧檯抽屜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車二場網咖│之現金7,000元及包包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個(內有現金12,000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行動電話1支、皮夾2││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個、提款卡1張、罰單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張),得手後,隨即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去,將現金花用一空,││額。││││││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區○○街○○○巷○弄與││││││││信義街359巷交岔路口││││││││,為路人SUNARMI(中文││││││││名: 蘇娜蜜 )拾獲該包││││││││包(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發還王怡琳││││││││)。│││├──┼────┼────┼─────┼──────────┼────┼──────────┤│6.│段美鐘│105年6月│臺中市東區│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刑法第32│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25日上午│復興路4段│點,徒手拉開該店滷味│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5時21分│114號「壹│區之帆布帷幕,竊取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平方網際網│美鐘所管領之收銀機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路」網咖店│臺(內有現金5,000元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竊),得手後,隨即離││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去,嗣經員警於附近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旁尋獲該收銀機(已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還段美鐘)。│││├──┼────┼────┼─────┼──────────┼────┼──────────┤│7.│呂明順、│105年6月│臺中市烏日│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刑法第32│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蔡豔秋│27日○○○區○○路2│點,以自備鑰匙(未扣│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6時50分│段343號麵│案)開啟大門門鎖,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店│內竊取現金12,000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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