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廠牌Panasonic型號KX-FT981)壹台、簽單共壹佰零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更正為「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止」、第
4行「其賭博方式為為賭客」更正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第11至12行「105年2月5日14時許」更正為「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㈡被告另於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2月5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注「今彩539」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對獎基準,以供簽選01至39之號碼中,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之種類下注,並約定簽注1支之賭資為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
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5個號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選之2個號碼均兌中者,即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200元之彩金;若簽選之3個號碼均兌中者,即簽中「三星」,則每支可得52,000元之彩金,由張堂煇負責賠付,倘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張堂煇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㈢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載被告自任組頭經營地下簽注站,以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下單之方式簽賭注「今彩539」,然此部分與其經營地下簽賭「香港六合彩」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認。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經營簽賭站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廠牌Panasonic型號KX-FT981)、簽單共106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廠牌muratecF-88),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