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文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3日止」),受僱於 甘秉玄 所經營之鑫業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擔任員工,負責客服、對帳、寄送貨品及處理客戶退貨、退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耀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寄送貨品及處理客戶退貨之機會,接續侵占甘秉玄即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嗣於104年6月8日經張耀文同意搜索後,在張耀文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301號房之租屋處,扣得372件商品;另在張耀文斯時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扣得652件商品【共1024件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20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甘秉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另侵占客戶退款305元,惟查系爭305
元之退款係從客戶退款盒內查獲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苟被告知上開盒內留有現金,而欲據為己有使用,豈會任其置放盒內而未取出?故被告主觀對此是否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客戶退款305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侵占上開退款,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藏類玩
具商品共1024件(價值共約2百萬元),所為實非足取,雖無前科,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預、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