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友人家飲用5瓶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泰昌一街交岔口時,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 廖益唯 發生口角爭執,其旋將上開車輛駕駛至秀山路朋友家停放,廖益唯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員 游萬鎮 、 黃政翰 到場處理時,陳德文由其子 陳冠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返回上開交岔口。
嗣陳德文下車後欲向廖益唯理論,為警員游萬鎮所阻擋,陳德文遂用力拍擊停放於路旁車輛之車身表達憤怒,遭警員黃政翰以:「麥亂來」(臺語)喝止。詎陳德文明知黃政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黃政翰稱「幹你娘」(臺語)等語,當場辱罵黃政翰,旋為警當場逮捕。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對陳德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德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益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冠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游萬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即警員黃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蒐證畫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所為殊無可取;又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言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警員黃政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卷,第22頁),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