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鴻(原名余文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順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順鴻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撞擊該路旁之電線桿,余順鴻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余順鴻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天成醫院抽血檢出余順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5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順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俊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4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25至27、32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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